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初505号

徐美胜与程清、程少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美胜,程清,程少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505号原告徐美胜。被告程清。被告程少箭。

原告徐美胜与被告程清、程少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胜、被告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少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美胜诉称,2014年9月5日和2014年11月5日,被告程清以其儿子程少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本人借款33500元和22000元,并承诺月息按1.5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本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均无果,无奈本人依法具文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555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借来的钱没有给程少箭用,愿意还钱,不是不还,是暂时没钱还。被告程少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清、程少箭系父子关系。被告程清称其子程少箭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年9月5日、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徐美胜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5%,借款一年。2013年借款到期之日被告程清依约支付了利息,并对上述款项进行续借,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借款期限均不变。2014年借款到期之日,本金30000元借款被告程清支付利息1900元,欠息3500元;本金20000元的借款被告程清支付利息1600元,欠息2000元,故被告程清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徐美胜出具了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徐美胜现金叁万叁仟伍佰元整(利壹分伍厘),从贰零壹肆年玖月伍号2014.9.5借款人程清(并加盖印章)条”,“今借到徐美胜现金贰万贰仟元整(利壹分伍厘),从贰零壹肆年拾壹月伍号2014.9.5借款人程清(并加盖印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程清身份证信息、被告程少箭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户关联信息查询及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5日借条二份予以证实,原告徐美胜、被告程清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徐美胜与被告程清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程清向原告徐美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属实,并于2014年将结欠利息5500元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2013年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借款本金变更为33500元和2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程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少箭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少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程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美胜借款人民币55500元及相应利息(分别以本金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5元(原告已缓交),由被告程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梅怡萍

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