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4民初578号

阳泽俊与牟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泽俊,牟维芳,梁伦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78号原告阳泽俊,男,生于1968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万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维芳,女,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牟维建,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牟维芳之弟弟。被告梁伦春,男,生于1960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阳泽俊与被告牟维芳、梁伦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阳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牟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兰,被告梁伦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阳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万奎,被告牟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英兰、牟维建,被告梁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泽俊诉称,2015年6月2日,因被告牟维芳家拆旧墙换新墙需要贴外墙砖,原告阳泽俊与被告梁伦春以及梁伦均等人受被告牟维芳的雇请,原告阳泽俊系砖匠为其提供贴外墙砖,约定每日工资由被告牟维芳支付210元/天。当天开工时,因被告牟维芳提供的吊栏板材厚度不符合安全要求,板材突然撕断,吊栏晃动导致原告阳泽俊从5米高空坠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86天。住院期间,被告牟维芳共向原告阳泽俊支付医疗费22500元。因原告阳泽俊无钱支付医疗费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门诊保养治疗至今。2015年12月2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阳泽俊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8级)伤残;2、阳泽俊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3、阳泽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4、阳泽俊伤后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个月,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时间评定为1个月;5、阳泽俊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8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793.7元(1、医药费59985.80元-牟维芳支付22500元-梁伦春垫付8000元=29485.8元;误工费250天×210元/天=52500元;住院护理费101天×100元/天=10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1天×50元/天=5050元;伤残赔偿金9490元×20年×32%=60736元;被赡养人生活补助费7983元/年×5年×32%÷5=2554.56元;第二次行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85326.36元,按90%承担责任即为166793.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维芳辩称,1、被告牟维芳只与被告梁伦春有承包协议,口头约定承包费1500元,被告牟维芳与原告阳泽俊没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也没有喊原告阳泽俊做工和与原告阳泽俊结算过工资。2、原告阳泽俊受伤是被告梁伦春选材不当和原告阳泽俊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梁伦春和原告阳泽俊没有上岗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操作符合安全施工标准,其属于危险操作。3、原告阳泽俊单方做的司法鉴定被告牟维芳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4、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对八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住院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应按照受伤时的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被告牟维芳予以认可,但应待实际发生数额后再主张,交通费主张过高,90%的责任承担比例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阳泽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伦春辩称,板材是被告牟维芳大儿子提供的,与被告梁伦春没有关系。被告梁伦春也没有从中赚钱,不会承担责任。原告阳泽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韦经菊的身份;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9985.80元;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入院诊断情况;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入院,于同年8月26日出院时的诊断情况;三峡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到三峡医院诊断情况;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的情况;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花费;开县大德镇天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扶养人韦经菊共有五个扶养人的情况;工友梁伦春(即本案被告)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牟维芳家做工的工资情况;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因原告受伤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牟维芳对原告阳泽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牟维芳只与被告梁伦春有承揽关系,原告受伤与被告牟维芳没有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相关医嘱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所作;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谁承担应当根据重新鉴定结果而定;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派出所出具;对证据11有异议,给原告开多少工资是被告梁伦春决定的,梁伦春为本案被告,证明具有虚假性;对证据12有异议,无具体的往返地点、时间,且发票号码相连。被告梁伦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牟维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3、被告梁伦春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梁伦春的身份;14、证人牟平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梁伦春和原告自身过错所致;15、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重新鉴定结果;16、标准吊篮施工规程,拟证明被告梁伦春和原告是危险操作;17、原告住院病历档案,拟证明原告右上肢未受伤,不可能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阳泽俊对被告牟维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证人牟平与被告牟维芳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对证据15无异议,但误工时间减少,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且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被告牟维芳自愿申请的。被告梁伦春对被告牟维芳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板材是被告牟维芳大儿子拿过来的;对证据15不清楚;对证据16有异议,是吊篮板材的问题;对证据17不清楚。被告梁伦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13,系公民身份信息,并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4、5、6、7,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8,由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将结合证据15认定;证据9、10,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1、12、14、1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7,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牟维芳家拆旧墙换新墙需要贴外墙砖,遂与被告梁伦春口头约定由被告梁伦春为其做工。被告梁伦春在做工数天后,喊原告阳泽俊贴外墙砖。2015年6月2日早上7时,由被告梁伦春提供的吊篮,被告牟维芳提供吊篮板材,原告阳泽俊搭建的吊篮,在吊篮搭建完毕后,原告阳泽俊进入吊篮作业,后因吊篮板材断裂致使原告阳泽俊坠落受伤。随即,原告阳泽俊被送往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盆骨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升降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2、失血性休克;3、左侧第6-11肋骨后支骨折;4、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臂丛神经损伤;6、右侧第1指远节指骨骨折。共住院85天。被告牟维芳垫付医疗费22500元,被告梁伦春支付8000元。后原告阳泽俊于2015年8月26日出院门诊保养治疗至今。2015年12月2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阳泽俊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8级)伤残;2、阳泽俊胸部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3、阳泽俊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10)级伤残;4、阳泽俊伤后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个月,再次住院内固定物取出误工时间评定为1个月;5、阳泽俊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捌仟元(¥8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医疗费为准)。在庭审中,被告牟维芳对原告阳泽俊提供的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阳泽俊右侧腋神经损伤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系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阳泽俊骨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8000.00)元左右(含定期X射片复查)。3、阳泽俊损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250天。另,被告牟维芳在答辩期间,依法申请追加梁伦春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阳泽俊与被告梁伦春未有相关上岗资质;被告牟维芳已向被告梁伦春支付工资1500元,被告梁伦春向原告阳泽俊已结算工资105元;原告阳泽俊的母亲韦经菊生于1935年10月27日,共有五个扶养人。

本院认为,被告牟维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牟维芳与被告梁伦春存在承揽关系,原告阳泽俊虽然是被告梁伦春喊来做工,但被告牟维芳对原告阳泽俊的贴外墙砖工作并没有制止,故被告牟维芳与原告阳泽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牟维芳作为接受劳务者一方,在原告阳泽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其提供的吊篮板材断裂致使原告阳泽俊受伤,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阳泽俊的受伤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泽俊作为经常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对吊篮板材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有一定的了解,对吊篮板材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是明知的,且其本身并没有相关上岗资质证书,对自身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牟维芳的赔偿责任。从双方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来看,被告梁伦春与原告阳泽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梁伦春对原告阳泽俊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牟维芳承担70%的责任,原告阳泽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花费59988.52元,原告主张59985.80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472元÷365天×250天=28405.48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85天=8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5天=4250元。5、残疾赔偿金:9490元/年×20年×32%=6073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元/年×5年×32%÷5=2554.56元,合计63290.56元,本院予以支持;6、后续医疗费:第二次行固定物手术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连号,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7831.84元。按照被告牟维芳承担70%的责任计算,即177831.84元×70%=124482.29元。扣除被告牟维芳垫付的22500元,另加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牟维芳还需赔偿原告阳泽俊109982.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维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泽俊各项损失共计109982.29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被告牟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刘洋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