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4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逊玉,女,汉族。
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康物业公司”)与被告周逊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本和、被告周逊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郴州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系欧典名园6栋1单元708房业主,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2月24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692.9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绝缴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周逊玉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369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物业管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依约向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4、湖南省服务价格��记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收取物业费以及物业服务收费价格;5、2009年8月-2013年8月永康公司工资表、物管费发票、电能销售专用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聘请工作人员向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6、查询结果,拟证明周逊玉系欧典名园业主,房产登记为45幢708房;7、(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欧典名园是永康公司设立的办公室;8、方缔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当时委托了方缔园律师事务所雷平催收物业费。
被告周逊玉辩称:已经把所有的物业管理费交齐了,没有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周逊玉缴纳了2013年1月6月的物业管理费500元,且之前的物业费都交清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周逊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真实性不清楚、没见过。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这个合同。对证据7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欧典名园章子应该是日兴房地产公司的章子。对证据8不清楚,没有收到过催收物业费的律师函;原告对被告周逊玉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周逊玉交纳了2013年1月-6月的物业费,不能说明之前的物业费也交纳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周逊玉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明方向,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费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是持续发生的,根据常理和生活经验,原告在被告周逊玉未结清2013���1月份之前的物业费的情况下不会开具2013年1月-6月的物业费收据,因此,原告给被告周逊玉开具的该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周逊玉交纳了2013年1月-6月的物业服务费并已经结清了2013年1月份之前的物业费,但对于2013年7月份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是否已经交清,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对于其诉讼主张已经完成了基本举证责任,被告周逊玉反驳称已经全部交清,对此被告周逊玉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周逊玉提交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全部交清了物业服务费,被告周逊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
本院认为被告周逊玉尚未交清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逊玉系郴州市欧典名园小区的业主,在该小区购买了欧典名园6栋1单元708房,房产登记为45幢708房,建筑面积为140.34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1月24��与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此开始对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欧典名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此,原告设立了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对小区物业进行日常管理,还刻制了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公章,并以此名义与欧典名园的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经郴州市物价局核准,办理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项目为:欧典名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6元每月每平方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被告周逊玉拖欠物业服务费661.60元(即0.6元×140.34平方米×7个月+0.6元÷28天×140.34平方米×24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以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661.60元理应支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92.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逊玉辩称已经全部交清物业服务费,因被告周逊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逊玉支付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61.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逊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逊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曹华英
审判员 李岳春
审判员 李 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