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658号
原告:田文清
委托代理人:李志才。
委托代理人:田双英
被告:刘洪义原告田文清与被告刘洪义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文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才、田双英、被告刘洪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文清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出国费用80000元及利息,事实经过是:2009年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打工,当时约定出国费用是105000元,原告交给被告90000元费用说办理完出国后把剩余费用补齐,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并未帮助原告顺利出国,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0年4到5月份顺利出国,如到期没有出国,退还原告所交本金,但是到2010年4、5月份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费用,被告退还了10000元,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原告出国劳务费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
被告刘洪义辩称:我为原告办理出国,结果没有出去,原告怕回家之后面子上过不去,就一直在北京和另外一个出国人员住了多半年的时间,都是由我支付费用大约40000元左右,应在欠款中扣除。一开始原告交给我出国费用90000元,后来我先后退还给原告10000元和6400元,剩下的出国费用一直被占用还没有退还给原告,原告还扣留了我一辆标致摩托,现在摩托车我不要了,当时6800元买的,我使用了三个月,按6500元折价计算。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需要调查核实: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出国费用以及数额。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收条一份;(2)保证书一份;(3)欠条一份;(4)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意见,证据(2)是在原告扣我手机的情况下打的,证据(3)(4)欠条没意见,中间给了原告一个6400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出国务工事项,2009年3月18日原告给付被告费用9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因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于2010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2010年4至5月份为原告顺利办理出国,否则退还原告所交本金,到期后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完成办理出国打工事项,退还原告费用10000元并于2012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在原告催要过程中于2016年3月3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80000元欠条一份。另查明:原告在向被告催要欠款过程中骑走被告摩托车一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以6500元折价抵顶部分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义承诺为原告田文清办理出国务工事项并收取原告费用90000元,而实际并未依约实现让原告出国务工的目的,应将收取原告的费用予以退还,在已退还10000元后对剩余款项80000元两次出具欠条的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给付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占有其摩托车一辆应折价6500元,原告予以认可但应在欠款利息中予以扣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在京期间由被告支付的食宿费用及已退还原告64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洪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文清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履行时扣除摩托车折价6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刘洪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建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郎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