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民初3641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与詹秀勇、祝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641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号西城新座***层。

负责人:许乃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金灿,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杰,系公司员工。

被告:詹秀勇。

被告:祝雪梅。

被告:詹玲芳。

被告:陈龙。

被告:金建忠。

被告:张英娣。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为与被告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金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詹秀勇因购买建材需要,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笔借款由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六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依约向被告詹秀勇发放了贷款,有借款借据为凭。但2016年2月19日还款时,被告詹秀勇未依约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2016年3月21日,六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包括罚息)共计206553.0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詹秀勇、祝雪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91.22元,支付利息6761.86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共计206553.08元,2016年3月22日至判决确定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

二、判令被告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对上述还款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三、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詹秀勇、祝雪梅向原告借款,被告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5日将20万元出借给借款人。3、分户明细账页。证明借款人还本、还息情况。4、借据计算器。证明被告詹秀勇欠本金和利息情况。5、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证明六被告已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1115000127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詹秀勇为借款人,被告祝雪梅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和张英娣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根据借款人申请,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商惠通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日利率=月利率÷30)。借贷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回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詹秀勇发放上述借款20万元。另查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詹秀勇、祝雪梅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91.22元、利息及罚息6761.8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詹秀勇、祝雪梅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詹秀勇、祝雪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依约应对被告詹秀勇、祝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詹秀勇、祝雪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99791.2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6761.86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共计206553.08元。

二、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对詹秀勇、祝雪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9元,财产保全费1553元,合计3752元,由詹秀勇、祝雪梅、詹玲芳、陈龙、金建忠、张英娣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 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