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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4民初59号

曾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4民初59号原告曾某,务农。被告谢某,务工。

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在河上镇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二男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不能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3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调解和好,可是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就恢复原状,且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对原告一点都不关心,原告为此十分痛苦,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谢文斌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5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谢某甲,现已成家,××××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现二个儿子都在外务工。2013年,双方在崇仁县河上镇河上村新河组自建了一栋三层楼房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经济等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不关心、照顾,经济上没有对其扶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了三个子女,并共同在居住的村庄自建了一栋房屋,双方的感情深厚,婚姻牢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

审 判 长  肖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陈爱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