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49号原告杜瑞玲,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崔小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齐玉兰,女,汉族,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杜瑞玲诉被告崔小勇、齐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勇、齐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瑞玲诉称,杜瑞玲与被告齐玉兰系同事关系。齐玉兰因朋友倒卖钢材向杜瑞玲借款70000元,由齐玉兰向其出具了借条,后齐玉兰还款30000元,尚欠40000元一直未还。在杜瑞玲的催要下,齐玉兰做为担保人、崔小勇做为借款人向杜瑞玲出具了借条,现杜瑞玲诉至法院,要求崔小勇、齐玉兰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崔小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齐玉兰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崔小勇向杜瑞玲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2015年9月17日今借到杜瑞玲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元正借款人崔小勇担保人齐玉兰”。上述事实,有杜瑞玲提供的借据、杜瑞玲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小勇向原告杜瑞玲出具40000元借条,由齐玉兰提供担保,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齐玉兰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而崔小勇做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齐玉兰应对崔小勇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崔小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瑞玲借款40000元,被告齐玉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小勇、齐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林
审 判 员 胡文娟
人民陪审员 付莉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骈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