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姚文武,男,生于1970年3月11日,汉族。
上诉人姚文武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111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文武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上诉人起诉苍溪县月山乡人民政府房屋土地侵权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苍溪县月山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23日对起诉人作出月府发(2000)罚字1号“限姚文武于2000年8月14日前拆除新建在月山场规划区内占地107平方米的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苍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苍溪县人民���院于2001年1月6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后,本院于同年8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诉人起诉苍溪县月山乡人民政府,以该乡人民政府通过非法规划变更和非法改变土地用途与上诉人签订“关于姚正宣自留地上房屋拆除协议”,导致上诉人合法房屋被拆为由,要求撤销上诉人与苍溪县月山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姚正宣自留地上房屋拆除协议”并恢复房屋,由于该房屋拆除协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而是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与上诉人签订的行政协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朝武
审判员 易晓晖
审判员 张德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