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伯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曹县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2043846元,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6130元,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建设工程拍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867元,减半收取819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苏兆胜
代理
审判员 潘宜英
人民陪审员 王方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