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4566号

杨洪勋与王运利、王庆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杨洪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利。委托代理人张磊,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刚。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红明。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勇(曾用名张新勇)。委托代理人张爱华,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勋。

上诉人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因与被上诉人杨洪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王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上诉人王庆刚及戴红明、张志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上诉人杨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勋原审诉称:2010年10月3日,案外人陈奖励通过杨勋询问我能否向王运利出借300万元。���表示自己只有100万元出借款,陈奖励称他有200万元可以出借,但因其与王运利有亲戚关系,不方便直接出借收息。于是我与陈奖励商定以我的名义向王运利出借300万元,其中我出资100万元,陈奖励出资200万元。因当时王运利急需用款,我于2010年10月3日委托杨勋从我的账户提取47万元,直接汇入王运利账户。2010年10月5日,我和王运利签订《借款合同》,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向我出具保证书。王运利向我出具300万元的现金借据一张,三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后我又从自己账户上提取53万元交付王运利。2010年10月5日,陈奖励委托其亲戚王艳分五次共提取现金100万元交付王运利,剩余100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左右交付。2011年5月份,因王运利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我扣留王运利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台,经双方口头协商抵偿100万元借款本息。为此,请求王运利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运利原审辩称:我与杨洪勋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属实,但合同签订后杨洪勋并未向我交付借款。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故借款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杨洪勋未向我交付借款,但案外人陆彬彬曾向我汇款200万元,因该款项系陆彬彬提供,我于2010年12月8日分两次共向陆彬彬账户存款70万元,于2011年1月14日、1月17日共向陆彬彬还款150万元,债务已清偿。2011年5月份,杨洪勋持涉案借据强行从我处开走我以互换方式取得的价值为150万元的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台。为此,请求驳回杨洪勋的诉讼请求。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原审共同辩称:因王运利称拟向杨勋借款50万元,借期三个月,我们于2010年10月5日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书上签名,直至杨洪勋起诉时才得知借款数额非50万元,而是300万元。但经向债务人王运利了解得知,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杨洪勋未向王云利交付借款。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现主合同未生效,保证合同也未生效。故保证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使借款合同生效,我们三人作为保证人也仅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驳回杨洪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日,杨洪勋从自己账户提取47万元,在同一柜台存入王运利账户,此时杨洪勋账户存款余额为53万元。2010年10月5日,王运利与杨洪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运利向杨洪勋借款3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1月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率,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向杨洪勋出具《保证书》。同日,王运利向杨洪勋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时间自2010年10月5日至2011年元月5日,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2010年10月5日,陈奖励的亲戚王艳分五次从账户共提取100万元,当日,王运利账户两次共存入100万元,又分五次共提取100万元。借款期间内,王运利还款9万元。2010年10月份,杨洪勋及王运利的账户均有大额资金存取记录。2010年11月26日,王庆刚向杨洪勋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0年10月6日王运利借款(叁佰万),张志勇担保那部分钱,如果王运利不还,由王庆刚负责归还”。2011年,杨洪勋从王运利处扣留保时捷卡宴越野车一辆,自认抵偿100万元借款本息。杨洪勋与案外人杨勋系胞兄弟关系。��沂市公安局在侦查杨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期间,于2011年2月10日对王运利进行询问,王运利陈述2010年10月5日从杨勋处借款300万元,并出具30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6分,杨勋预扣当月利息18万元后,通过信用社账户打款交付借款。11月5日左右付息18万元,12月5日左右付息18万元,2011年1月7日起陆续还款20万元、80万元、50万元,至今还欠150万元。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陆彬彬账户存款30万元;2010年12月8日,陆彬彬账户存款40万元;2011年1月17日,陆彬彬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2011年1月14日,陆彬彬出具100万元收条一张。以上存款凭证及收条原件为王运利持有,未注明收款事由。《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处添加“3”系杨洪勋添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金额巨大,双方当事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谨慎处理。杨洪勋持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提起诉讼,并就借款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进行了合理陈述并举证,已完成了举证责任。王运利等人辩称未按约定交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起诉前双方已就借款、借据等进行交涉,如退还借据、签订书面声明等。另除本案外,王运利与杨勋、杨洪勋之间无其他300万元的整笔借贷关系,王运利于2011年2月1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与本案吻合,可以推定王运利的该陈述系对涉案借款的陈述。结合杨洪勋、王运利等账户在2010年10月5日前后均有大额资金交易记录,保证人王庆刚也于2010年12月8日向杨洪勋出具还款承诺及王运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杨洪勋已按王运利指示交付借款,王运利等人辩称仅签订借款合同,未交付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王运利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据时,均载明杨洪勋为出借人,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出��保证书时也载明系为王运利向杨洪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可以认定杨洪勋及王运利等人系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相对方。杨洪勋与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签订3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除逾期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王运利等人应分别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王运利作为涉案借款的债务人,其主张已还部分款项,应就还款事项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王运利虽提交其向陆彬彬还款220万元的还款凭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还款项系涉案借款,且王运利陈述的还款数额与其2011年2月11日在公安机关陈述不一致。经释明,王运利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拒绝提供陆彬彬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向陆彬彬进一步核实,故王运利主张已还款220万元,除杨洪勋认可还款9万元外,��余还款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及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涉案借款系定期无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杨洪勋自认王运利于借款期间内还款9万元,应从该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作为借款保证人,在王运利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王运利追偿。关于保时捷卡宴越野车抵偿借款金额问题,因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王运利非该车登记车主,杨洪勋自认该车抵偿100万元借款本息,仅就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如王运利或他人对车辆权属、抵偿价格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运利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洪勋支付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王运利追偿;

三、驳回杨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负担。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王运利与被上诉人杨洪勋之间不存在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实际为案外人杨勋,所涉款项王运利已��全部偿还完毕。根据王运利、杨勋在新沂市2011年2月10日、2011年2月1日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原审中的陈述,以及陈奖励在原审中的证言,可以确认涉案款项是杨勋出借给王运利,出借款项来源于杨勋,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主观上一直认为杨洪勋即为杨勋。杨洪勋没有出借300万元款项的能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交付300万元借款。实际上王运利是向杨勋借款,并没有收到杨洪勋的出借款项,并且根据向陆彬彬的打款凭证及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向杨勋所借款项已经实际偿还完毕。2、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王庆刚等三人是对王运利向杨勋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没有对向杨洪勋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且杨洪勋也未实际向王运利出借款项。本案借款还款时间为2011年1月5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直到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自2011年1月5日起二年,即至2013年1月4日止。在此期间,杨洪勋并未向王庆刚等三人主张过权利,虽于2013年5月6日起诉,但已经超过保证期间。3、原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月5日300万元借款交付给王运利,所以从2011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具有不确定性,最多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洪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洪勋辩称:1、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我本人,我交付了100万元,另外200万元是陈奖励代我支付的。2、本案三保证人是杨勋和陈奖励找到为本案借款向我提供担保的。二审期间我提交的新沂市人民法院预立案受理通知书,可以证明2012年向各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间并没有过。3、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庆刚、戴洪明、张志勇未提交新证据,王运利向本院提交了新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2015年12月30日对杨洪勋、2016年2月24日对陆彬彬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洪勋自认交给杨勋100万元,而非其本案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杨洪勋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与杨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已经通过陆彬彬偿还150万元,另杨勋强行开走上诉人的车辆用于抵偿借款100万元。被上诉人杨洪勋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是杨勋以其名义出借的。上诉人王庆刚、戴洪明、张志勇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杨洪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沂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1日出��的预立案受理通知书,证明就本案债权曾于2012年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王运利、王庆刚、戴洪明、张志勇对上述预立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庆刚、戴洪明、张志勇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洪勋的观点。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询问笔录及预立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定。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2月10日对王运利制作了询问笔录,王运利陈述:2010年10月5日,经过协商我从杨勋那借款300万元,我给杨勋300万元的借条,当时说好月利率是6分,杨勋在扣下当月的利息18万元之后,分三次通过信用社账户打给我,我直接用于还款了。当时我给杨勋签的借款合同,我给他写的借据,然后杨勋是让别人给我打的款,我不知道杨勋的资金来源。另原审法院向王运利出示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原件后,王运利本人陈述:借款合同和借据是其本人签名和按印,是2010年10月份给杨勋签的合同打的条子,除了借据上的300万元外与杨勋、杨洪勋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王运利与被上诉人杨洪勋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存在借款数额如何确定;

二、上诉人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是否应对本案借款向被上诉人杨洪勋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王运利出具的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明确写明是向杨洪勋借款,而杨洪勋与杨勋系不同的自然人,其虽上诉主张所涉款项系向杨勋所借,只是主观上认为杨洪勋与杨勋系同一人,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确认其与杨洪勋之间存在300万元的借贷合意。在新沂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1年2月10日的询问中,上诉人王运利陈述2010年10月5日和杨勋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出具相应的借据,已经收到杨勋交付的300万元借款,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即已经自认收到300万元借款。而上诉人王运利同时陈述除本案借据所涉300万元外,与杨勋、杨洪勋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杨洪勋陈述本案借款具体是杨勋以其名义经办的,故可以确认王运利自认收到的300万元系出借人交付的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据所涉的借款,即杨洪勋已向王运利实际交付300万元借款。至于上诉人王运利陈述的预扣18万元利息及上诉所称已通过陆彬彬偿还150万元,但其出具的借据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300万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预扣18万元利息的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彬彬与杨洪勋之间的���系,以及陆彬彬具有代杨洪勋接受还款的权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虽主张系向杨勋提供保证责任,且本案诉讼已过保证期间,但该三人出具的保证书明确写明对王运利向杨洪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写明担保至王运利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本案中,根据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5日,而根据杨洪勋二审提交的预立案受理通知书,其在2012年5月31日前已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本案债权,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应对本案债务提供保证责任。

三、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的每日计收1%的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自借款到期后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杨洪勋本案中仅诉请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而原审法院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过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综上,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终止时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运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洪勋支付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王运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洪勋借款本金19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9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被告王运利追偿”、“驳回原告杨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合计53600元,由王运利、王庆刚、戴红明、张志勇共同负担50000元,由杨洪勋负担3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

审判员  赵东平

代理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