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575号
原告:时光明,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纪超,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双桥镇孙厂村下井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81********。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时光明与被告朱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刘云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光明的委托代理人蒯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纪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商请向原告借款,原告顾及朋友关系,于2015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丧失信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借款推拖。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基于上述诉请,时光明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时光明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纪超未做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时光明所举1号证据,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时光明所举2号证据,借条系被告朱纪超出具,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通过对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时光明与被告朱纪超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朱纪超向时光明借款20000元,朱纪超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时光明借人民币20000元”。该借款朱纪超至今没有归还时光明,致时光明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纪超向时光明借款20000元,有朱纪超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同时,朱纪超未到庭答辩与质证,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如因此造成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朱纪超自行承担。因此朱纪超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时光明要求朱纪超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纪超欠原告时光明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朱纪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