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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127号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127号原告朱某,女,1988年10月7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某甲,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家庭责任心差,根本不顾原告母女的生活,2015年3月,被告因参与赌博,民间标会,借高利贷负债等原因而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林某乙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林某甲书面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其在宁波打工,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但婚生女儿林某乙应当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是否愿意负担女儿抚养费都无所谓,其外出打工期间女儿可以暂由其母亲、姐姐帮助照料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4年2月9日生育女孩,取名林某乙。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林某甲的母亲郑细妹、姐姐林丽美到庭证明被告因其他事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意见属实。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母亲郑细妹、姐姐林丽美表示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她们自愿帮助照料林某乙生活。并提供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林某乙的身份。原告对被告林某甲母亲郑细妹、姐姐林丽美到庭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并同意女儿林某乙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及其家人自愿一方抚养林某乙的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质证权利。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核实查明,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林某乙跟随被告林某甲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甲自行负担至女儿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阮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曾松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