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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民初00668号

史艳玲与被告赵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0668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1974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志刚,系甘肃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魏武阳,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圣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博文,被告赵某某、驰圣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艳玲诉称:2014年09月07日01时00分许,祖世康驾驶皖F270**(皖F74**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在连霍高速1542km+429m处,与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且超载的陕E858**(陕A14**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皖F270**(皖F74**挂)号车辆驾驶人祖世康当场死亡,乘车人祖世孟受伤。本次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出具了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祖世康与赵某某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祖世孟无责任。后原告就祖世康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陇西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陇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已履行完毕。原告之夫祖世康所有的车辆在被保险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定损,尚需维修费用189000元,已失去维修价值,保险公司报废处理后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进行了赔付。原告的没有得到赔偿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由被告赵某某和被告陕西驰圣威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车辆损失97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辩称:对于车损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50%。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被告驰圣威公司辩称:陕E858**车在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陕E858**车是采取分期付款、保留使用权购买的车辆,虽在我公司名下登记并投保,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应由车主赵某某负担。审理查明,2014年09月07日01时许,原告之夫祖世康驾驶皖F270**(皖F74**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1542km+429m处时,与前方赵某某驾驶的陕E858**(陕A14**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皖F270**(皖F74**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祖世康当场死亡,乘车人祖世孟受伤;陕E858**(陕A14**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认定:因(1)祖世康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2)赵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赵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于高速公路标明的最低车速行驶;祖世康与赵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故祖世康与赵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祖世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强等人赔偿祖世康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该案由两级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祖世康所有的肇事车辆皖F270**(皖F7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定损,因需维修费用189000元,已失去维修价值,保险公司报废处理后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9725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E858**号重型牵引车是采取分期付款、保留使用权购买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驰圣威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赵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陕A1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西安虹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72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驰圣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件及赔付案件基本信息复印件、保险单四份及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单、(2014)陇通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09月07日01时00分许,因祖世康驾驶皖F270**(皖F74**挂)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连霍高速公路1542km+429m处时,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陕E85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A1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皖F270**(皖F74**挂)驾驶人祖世康当场死亡,乘车人祖世孟受伤;陕E858**(陕A14**挂)号重型半挂车所载货物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由祖世康与赵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应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858**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合阳支公司辩称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50%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驰圣威公司辩称陕E858**车是采取分期付款、保留使用权购买的车辆,虽在我公司名下登记并投保,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采纳。

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驰圣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权利的放弃,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自负。故原告要求由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车辆定损价值189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史某某的车辆损失189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500元;共计人民币9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海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