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03号原告张树军,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硕,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张树军与被告王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杨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张劼、
人民陪审员郑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因生活拮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张树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王硕。”后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涉案20000元的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关于通过现金交付的陈述,结合借贷金额及当事人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元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树军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自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 杨
代理
审判员 张 劼
人民陪审员 郑 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梦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