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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240号

陶庆刚与陶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庆刚,陶丰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40号

原告:陶庆刚,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丰年,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原告陶庆刚与被告陶丰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庆刚及委托代理人郑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丰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庆刚诉称:陶庆刚与陶丰年系朋友关系,陶丰年先后多次从陶庆刚处购买柴油。截止2013年10月,陶丰年共欠付陶庆刚柴油款35900元。经陶庆刚多次索要未果。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陶丰年支付陶庆刚柴油款359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5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陶丰年负担。陶丰年未作答辩。陶庆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庆刚的主体身份。欠条,证明截止2013年10月31日,陶丰年欠付陶庆刚柴油款的事实。陶丰年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确认陶庆刚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陶丰年先后多次从陶庆刚处购买柴油,2013年10月31日,经结算,陶丰年欠付陶庆刚柴油款35900元,陶丰年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给陶庆刚。欠条载明:今欠柴油款35900元,陶丰年在欠条上签名。

本院认为:陶丰年出具欠条给陶庆刚确认欠陶庆刚柴油款35900元,表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陶庆刚已提供给陶丰年柴油,陶丰年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陶庆刚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丰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陶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陶庆刚货款35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6年1月7日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6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58元,由陶丰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华珍

人民陪审员  刘洪贵

人民陪审员  黄大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