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243号原告邝绍兴,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邝宏扬,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邝绍兴与被告邝宏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宏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绍兴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邝宏扬以合伙开一个大药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邝绍兴借款8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邝绍兴执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约定于2015年农历9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农历8月14日和2015年农历11月7日被告邝宏扬父亲分别偿还原告邝绍借款15000元、5000元。此后,原告邝绍兴要求被告邝宏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邝宏扬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邝绍兴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邝宏扬偿还原告邝绍兴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邝宏扬承担。原告邝绍兴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邝宏扬未作答辩。被告邝宏扬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邝绍兴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被告邝宏扬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农历6月11日,被告邝宏扬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邝绍兴借款8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邝绍兴执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于2015年农历9月11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邝宏扬于2015年农历8月14日、2015年农历11月7日分别偿还原告邝绍兴借款本金15000元、5000元。此后,被告邝宏扬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邝宏扬向原告邝绍兴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履行。原告邝绍兴要求被告邝宏扬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为元,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元,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农历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邝宏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邝宏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邝绍兴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为元,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为元,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农历6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邝宏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炎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侯乐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