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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23号

韦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3023号原告韦某甲。委托代理人包燕玲,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燕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李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其与陈某200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双方于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期间其多次努力挽回婚姻,但陈某并无和好之意。其认为双方已无法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其要求与陈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同意女儿归韦某甲抚养,需要保证其对女儿的探视权。因其没有工作,故每月1000元抚养费现在没有能力承担,等有稳定工作后按照工资收入情况再确定标准并进行支付。无锡市金科观庭8-2703号房屋、苏B×××××号别克轿车以及韦某甲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转业补偿费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另外其向陈红富借款2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承担。

经审理查明:韦某甲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现双方关系不睦,韦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韦某乙由韦某甲抚养,陈某对韦某乙的探视方式为:除寒暑假以外的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早上9点接走,周日下午5点之前送回。暑假期间韦某乙由陈某带走与陈某连续相处2周,寒假期间韦某乙跟陈某连续相处10天。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陈某于2015年10月从江苏中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离职,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社区居委会证明陈某现无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无锡市金科观庭8-2703号的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10月29日购买,当时韦某甲出资44万元,陈某出资20万元,房产证于2012年4月26日领取,该房屋未装修。在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现值76万元,房屋由韦某甲所有,韦某甲支付归并款给陈某。在房屋归并问题上,韦某甲认为应按购买时的出资比例分割,陈某认为应平均分割。另外,两人于婚后购买了号牌为苏B×××××的别克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现值95000元,车辆由陈某所有,陈某给付韦某甲47500元的归并款。韦某甲的复员、转业费为27863元,住房补贴及公积金合计为107623.49元。庭审中,陈某陈述其向陈红富借款25万元用于苏陈镇爱婴堡母婴店的经营及其他的支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韦某甲认为该母婴店实际由陈某母亲经营,该借款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下岗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韦某甲与陈某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近年来双方产生诸多矛盾,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同意离婚,故对于韦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女儿韦某乙由韦某甲抚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费,应根据陈某的收入情况予以确定,陈某本人表示自2015年10月起失业,另提供了离职证明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韦某甲亦无证据证明陈某在职工作,但陈某也不能以此免除自己的抚养义务,故本院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无锡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关于对韦某乙的探视方式,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科观庭8-2703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虽然是婚前双方共同支付购房款,且韦某甲支付了多数的购房款。但房产证是婚后领取,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现双方确认房屋价值为76万元,由韦某甲所有,故韦某甲应限期支付陈某房屋归并款38万元。关于苏B×××××号别克轿车的分割问题。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韦某甲的复原、转业费27863元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才为夫妻共同财产。韦某甲入伍时间为2001年12月1日,此时其实际年龄为20周岁,故年平均值应为27863元/(70-20)年=557.26元/年,两人的婚姻存续年限为6年,故转业费中的3343.56元(557.26元/年*6年)为夫妻共同财产,韦某甲应限期支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即1671.78元给陈某。关于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107623.49元。经本院向韦某甲转业前所在部队财务科了解,住房补贴由一次算清的25534.28元和按月计算的累计的52734.81元构成。25534.28元是在韦某甲于2007年5月提干时一次算清的,计算方式为提干当月基本工资(945元)*提干前军龄(2001年12月至2007年5月,共计66个月)*40.94%(计算系数),该部分费用虽是在韦某甲转业后领取的,但产生于婚前,故应属韦某甲个人所有。52734.81元是从提干后的2007年6月开始每月计算至2015年10月,计算方式为月基本工资*40.94%,每月工资根据韦某甲职务级别的提升而增多。韦某甲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住房补贴累计为12411元,从2010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住房补贴累计为40323.81元。该40323.81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陈某分得20161.91元,韦某甲应限期支付给陈某。住房公积金按月计算累计29354.4元是从韦某甲提干后2007年6月开始计算,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励工资)*12%(计算系数)计算得来。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励工资根据韦某甲的职务级别的提升而增多。韦某甲从2007年6月起至2009年12月止,住房公积金累计为930元,从2010年1月起至2015年10月止,住房公积金累计为28424.4元。该28424.4元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由陈某分得14212.2元,韦某甲应限期支付给陈某。关于陈某陈述的债务25万元,未得到韦某甲的认可,系有争议的债务,本案不予理涉,案外人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韦某甲与陈某离婚。

二、女儿韦某乙由韦某甲抚养,陈某自2016年6月起每月负担韦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该款于每月的20日之前支付。

三、探视方式:自2016年6月起除寒暑假以外的每个月的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早上9点陈某从韦某甲处将韦某乙接走,周日下午5点之前送回。暑假期间韦某乙由陈某带走与陈某连续相处2周,寒假期间韦某乙由陈某带走与陈某连续相处10天。具体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四、房产:位于无锡市金科观庭8-2703号的房屋归韦某甲所有,韦某甲给付陈某房屋归并款380000元。

五、车产:苏B×××××号别克轿车归陈某所有,陈某给付韦某甲车辆归并款47500元。

六、复员、转业费:韦某甲给付陈某该部分归并款1671.78元。

七、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韦某甲给付陈某该部分归并款34374.11元。

八、综合上述第四至第七项,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陈某各项归并款共计368545.89元。

九、驳回韦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韦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韦某甲、陈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舟

人民陪审员  施秋珍

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