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院。被告人柯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接到伍某(绰号灵灵)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2016年4月5日19时许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兴村派出所外的路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将净���3.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伍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柯某捉获,并查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民警随后从柯某身上查获净重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等物品。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仅辩称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柯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非法贩卖4.29克的甲基苯丙胺、0.17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柯某提出的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未查证属实,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二、查获的4.46克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电子秤等物品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郑 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