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8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代表人张猛。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宝文明。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宝文明(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62×××77,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文明立即向原告清偿信用卡尚未还款金额及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为人民币62444.5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147元;
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邮寄费、公告费等)。被告宝文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申请表、信用卡合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交纳社保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已经领取了信用卡,被告一直使用该卡并造成逾期。证据2、交易明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证据3、欠款明细一份。截止到2016年1月27日被告欠款金额为62444.5元。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为5147元。被告宝文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宝文明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申领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宝文明,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除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为20-50天。甲方免息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为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信用卡收费:普卡100元/卡,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进行催收,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宝文明在信用卡申请人申明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行市北支行核准了被告的申请,核发信用卡卡号为62×××77。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截至2016年1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62444.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账户余额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核准了被告宝文明的信用卡领用申请并提供了信用额度,现被告宝文明实际使用了该额度,其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现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对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信用卡合约中约定原告因被告不按时还款而提起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按照上限收取,本院予以调整为4000元。被告宝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文明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截至2016年1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62444.5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费用(按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宝文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宝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宝文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曲宝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