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163号
原告:韩必伟。
委托代理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下堡新村117号旁)。经营者:陈中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中祥,现下落不明。
原告韩必伟为与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陈中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必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的经营者及被告陈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韩必伟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因开设酒楼需要向原告购买葡萄酒,总计货款30000元,并出具盖有苍南县银宝酒楼印章的欠条一份给原告。之后,被告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经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
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中祥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必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及陈中祥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陈中祥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苍南县银宝酒楼支付货款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陈中祥的诉讼请求,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苍南县银宝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韩必伟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苍南县银宝酒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圣东
人民陪审员 徐叶明
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兰海燕相关法律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