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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460号

舒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30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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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系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某小区保安。2016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舒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某小区内捡到被害人许某1的汽车钥匙。同日23时9分,舒某使用车钥匙将许某1停放在某小区A2栋楼下停车场的白色大众牌朗行小轿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500元)开出小区,后停放在惠城区某医院旁一小巷子内并用杂志将车牌号遮挡。次日,公安人员��某小区保安宿舍将舒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汽车钥匙,并在其指引下,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某医院旁小巷内缴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舒某已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共价值人民币61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舒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系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某小区保安。2016年1月27日18时20分许,舒某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某小区内捡到被害人许某1的汽车钥匙。同日23时9分,舒某���用车钥匙将许某1停放在某小区A2栋楼下停车场的白色大众牌朗行小轿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6500元)开出小区,后停放在惠城区某医院旁一小巷子内并用杂志将车牌号遮挡。次日,公安人员在某小区保安宿舍将舒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被盗的汽车钥匙,并在其指引下,在惠州市惠城区马庄某医院旁小巷内缴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舒某已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许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月27日下午17时许,其下班开车回到惠城区某小区A2栋楼下的停车场,其清理了一些国内的垃圾后便上楼回家了,回到家后想下来车里拿东西,结果发现车��匙不见了,只好在家中拿了一把备用车钥匙,然后去停车的地方寻找也没有找到遗失的钥匙,于是其锁好车之后就回家去了,准备第二天才去4S店换钥匙。到了1月28日早上7时许其准备开车去上班的时候发现其的小车不见了,后来去询问小区门口的保安,他们说没有注意到,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有一名男子用钥匙将其的小车开走了,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3、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舒某后,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大众牌车钥匙一把,后对该把车钥匙进行了提取和扣押;另据舒某供述其将涉案的大众牌小车停放在惠城区某医院门旁边一条小巷子内,随后公安人员对该辆涉案的大众牌小车进行提取和扣押;案发后,该把车钥匙及该辆小车已发还给被害人许某1。4、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许某1对被盗的白色大众牌���车、被盗小车的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告人舒某对盗窃的白色大众牌小车、小车钥匙、捡到小车钥匙的现场、停放车辆的现场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5、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联、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涉案的白色大众牌小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购买金额等相关情况,车辆所有人是许某1。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舒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氯胺酮、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许某1对被告人舒某本着与人为善,念其一念之错,愿意原谅他的行为,望相关部门给予其机会改过自新。8、抓获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舒某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舒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为106500元。11、被告人舒某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0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蓝诗祥

审 判 员  钟秀芳

代理

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严晓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