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6)内020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辩护人吕惠斌,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南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昆都仑区某社区家中,被告人赵某某与妻子左某某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厮打,后赵某某将左某某左侧肋骨踹骨折。经昆区公安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罚没款专用收据、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吕惠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赵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左某某发生口角继而进行厮打,主观恶意较小;2、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3、赵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没有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属于自首;4、被害人左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应当在故意犯罪的相关规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范围内从轻处罚;5、赵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能够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某社区家中,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妻子左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伤及被害人左某某左侧肋骨,后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3-7肋骨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左某某自愿放弃民事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某社区家中,被告人赵某某酒后与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2、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11日晚20时许,在本市昆都仑区某社区3区5栋2单元1006号,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4、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罚没款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因于2016年4月10日21时30分左右,在本市昆都仑区某社区3区5栋2单元1006号家中,将被害人左某某打伤,被行政拘留1日、罚款200元。5、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同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发后对被害人予以施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樊丽琴
人民陪审员 吴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 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