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453号
原告:孙加林,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李善明,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乔连兴,男,住齐河县。
原告孙加林诉被告李善明、乔连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玉成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士明、王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明、乔连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加林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善明从我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如违约每天按5%支付违约金,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对该借款乔连兴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善明、乔连兴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3日,被告李善明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如有违约每天按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乔连兴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偿还18000元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全部借款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善明、乔连兴在原告处借款并提供担保,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该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善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加林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
二、被告乔连兴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善明、乔连兴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成
人民陪审员 刘士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