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198号原告王厚明。被告王祖建。
原告王厚明与被告王祖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王洪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祖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厚明诉称,原告系加工聚乙烯绳的个体业主,被告经营一处养殖场,双方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聚乙烯绳款367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拖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给原告聚乙烯绳款36770元。被告王祖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聚乙烯绳的个体业主。被告经营海水养殖场期间,于2010年的6月2日、8月20日和10月17日三次向原告购买聚乙烯绳,被告为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署名均为“王祖建”的今欠到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事由:欠滕家绳款¥14860”、“事由:绳款¥24360”与“绳款¥7050”。上述绳款,共计46270元。之后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付款9500元,尚欠3677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以其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祖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复印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向原告付款2000元,故请求将诉讼请求由36770元变更为3477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署名为“王祖建”的欠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绳款34770元(46270-9500-2000),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如数付清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王祖建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后,既未提出任何答辩,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与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厚明聚乙烯绳款347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系减半收取),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洪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