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高丰,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纪平,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志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卓超,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人宋高丰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人鲁志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振勇、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6时许,陶某(另案处理)等湖南人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斗殴,被告人胡某持铁片上前帮忙,后被告人鲁志成接过胡某的铁片,伙同持棍子的被告人宋高丰、持电瓶车车锁的陶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头部、肢体受伤。经鉴定,刘某右额部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头皮裂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肢体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伤情记录、照片等;2.证人钟某、余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高丰、胡某、鲁志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共同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因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的伤害行为受伤,诉请判令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赔偿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3853.4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8820元、误工费人民币220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831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342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4145.40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宋高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是第一被告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高丰系从犯,且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鲁志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的伤势并非其造成;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鲁志成系从犯,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鲁志成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6时许,陶某(另案处理)等湖南人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斗殴,被告人胡某持铁片上前帮忙,后被告人鲁志成接过胡某的铁片,伙同陶某、持棍子的被告人宋高丰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某,造成刘某头部、肢体受伤。经鉴定,刘某右额部损伤已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头皮裂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肢体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另查明: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于2015年12月1日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钟某(系被害人之妻)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4日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门口,其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与一群人产生纠纷,刘某继而被殴打受伤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9月4日下午,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门口,一男一女与6、7名男子发生争吵,之后人多的一方开始用长短不一的铁棍殴打人少一方的男子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了其于2015年9月4日下午,其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楼门口休息,被一群湖南人殴打的事实。经其辨认,打他的人里有本案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4.被告人宋高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9月4日下午,其在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附近,看到“片子”、“陶永续”等几个老乡与一个光头男子吵架,光头男子拿出一把刀,其从旁边捡起一根棍子上前打了该光头男子。经其辨认,“片子”即系被告人鲁志成,“陶永续”即陶某。5.被告人鲁志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5年9月4日下午,其听老乡说要打架,便一同前往。到了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7号楼附近,看到几名老乡和一名安徽人说话,之后该名安徽人从身后拿出刀,其从旁边的老乡胡某手中拿过一根棍子将安徽人手上的刀打掉。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宋高丰、胡某、陶某。6.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其于2015年9月4日下午,其到本市江东区工人新村38号楼内的哥哥家喝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其走到外面看到老乡“阿松”、鲁志成等四、五人与一胖胖的男子在37号楼门口打架,并听旁人说该男子手中有刀。其自38号楼门口拿了一个铁条想帮老乡的忙,但尚未走到打架的地方,手中的铁片即被老乡鲁志成夺走并殴打该胖胖的男子。宋高丰也在打架现场。其还对现场监控视频截图中的鲁志成进行了辨认。7.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证实了被害人刘某被殴打后的伤势情形。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情形。9.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右额部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程度,头皮裂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肢体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的事实。10.监控视频光盘、监控说明,证实了各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刘某的过程。另查明,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因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40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机构并建议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因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85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88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0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566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370元,合计人民币84919.4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法庭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了刘某因伤住院并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2.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了刘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志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另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并且,被害人的伤势是否由被告人鲁志成直接造成,不影响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鲁志成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宋高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志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系从犯,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请三被告人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客观情况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刘某仅提交了人民币853.40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仅对该部分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按上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20天)的护理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元/天;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人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案发时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300元。其他诉请的费用中,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当庭陈述其伤势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亦未涉及劳动能力受损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高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鲁志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四、被告人宋高丰、鲁志成、胡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49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贝琼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