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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44号

原告孙后凤与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后凤,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44号原告孙后凤,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代卫东,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玉婵,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3FA131。法定代表人丁润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刘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筱芸,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新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后凤与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卫东、朱玉婵,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刚、徐洪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筱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后凤诉称:2015年1月3日11时25分,赵才良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桥林街道市民广场时撞到行人孙后凤,导致孙后凤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才良负全部责任,孙后凤无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属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赔偿4142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才良系其员工,由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垫付医疗费17415.76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苏A×××××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1时25分,赵才良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桥林街道市民广场时撞到行人孙后凤,导致孙后凤受伤。孙后凤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髋部及左大腿多处挫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才良负全部责任,孙后凤无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属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后凤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5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后凤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881.4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4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50元/天×30天+130元/天×61天=1243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8元/天×180天=176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300元左右,受伤后两个月的工资为2800元,此项费用为3300元/月×2月-2800元=38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097.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后凤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00元,合计166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97.18元,因赵才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孙后凤13497.18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后凤30097.18元。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垫付的17415.7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后凤12681.42元,支付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17415.76元;

二、驳回原告孙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孙后凤负担40元,由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