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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911号

上诉人曹瑞民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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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7时20分许,刘国阳驾驶陕K60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占道行驶至巴小路0km+8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占道行驶的曾国祥驾驶的陕A1M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国阳及货车乘员曹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榆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其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8670.67元。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8月6日,对此次事故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5]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阳与曾国祥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鉴��意见书,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6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236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的50%,计13235.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陕A1MA**捷达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审判决认为:曾国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交���部门认定曾国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所驾驶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足额赔付,剩余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参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50%。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采纳的医疗费为28670.67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43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5015元(143元/天×105天);其护���费应以每天143元的标准,并以鉴定的护理期限为限进行计算,即12870元(143元/天×90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600元;其营养费应以每天20元的标准,并以鉴定的营养期为限进行计算,即12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内长期居住,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3600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损失,故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3819.67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749元;下余30070.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即15035.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374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35.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3130元;由原告负担10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40元。

上诉人曹某某不服原判��,上诉认为: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依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不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的伤残赔付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榆林市玉峰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办事处、榆阳区长城路街道广济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其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曹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右第二趾骨末节开放性骨折;3、右第五跖骨近节基底骨折;4、右足背皮肤脱套伤。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国阳驾驶陕K60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曾国祥驾驶的陕A1MA**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国阳及乘员曹某某受伤。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国阳与曾国祥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不承担责任。陕A1MA**捷达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曹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曾国祥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由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可知,曹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以其城镇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670.67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1287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年×20年×10%)、鉴定费3600元,共计116687.6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1287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共计86617元。其余损失30070.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即15035.34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6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