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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民初708号

原告凤新民诉被告胡孝友、方银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凤新民,胡孝友,方银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708号

原告:凤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曹静,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孝友,男。

被告:方银霞,女。

原告凤新民诉被告胡孝友、方银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新民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孝友、方银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新民诉称:2015年2月16日,胡孝友因周转需要向凤新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凤新民以转账方式向胡孝友提供了借款470000元。2015年6月5日,胡孝友又向凤新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凤新民以转账方式向胡孝友提供了借款20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67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方银霞系胡孝友配偶,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凤新民诉至法院,要求胡孝友、方银霞偿还借款670000元及利息(其中470000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凤新民提举的证据如下:1、凤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凤新民的身份情况。2、胡孝友、方银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胡孝友、方银霞的身份情况,以及胡孝友、方银霞于1999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胡孝友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凤新民交付470000元借款。4、2015年6月5日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张,证明胡孝友于2015年6月5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凤新民交付200000元借款。胡孝友、方银霞未出庭,亦未提举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凤新民提举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凤新民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6日,胡孝友因周转需要向凤新民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有胡孝友于2015年2月16日向凤新民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签字):胡孝友身份证:3425291974070452112015年2月16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当日,凤新民经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胡孝友的银行账号转入470000元。后胡孝友未按期还款。2015年6月,胡孝友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在借条上添加一句为“再用两个月到2015年8月15日胡孝友”。该笔借款,胡孝友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5年6月5日,胡孝友又向凤新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有胡孝友于2015年6月5日向凤新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时间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借款人(签字):胡孝友身份证:3425291974070452112015年6月5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6%。当日,凤新民经泾县农村商业银行向胡孝友的银行账号转入200000元。2015年7月4日,胡孝友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届期后,胡孝友未还款。凤新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凤新民要求查封胡孝友、方银霞名下坐落于泾县泾川镇稼祥路绿宝花园49号房产及胡孝友名下坐落于泾县泾川镇马家田的房产。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皖1823民初7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另查明,方银霞系胡孝友配偶,于1999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胡孝友向凤新民借款6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胡孝友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胡孝友未按约履行义务,其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无效,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其中借款本金47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本金403481元(具体计算见判决书附一);借款200000元,胡孝友于2015年7月4日支付利息12000元,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为6000元,该6000元充抵本金,截止2015年7月5日尚欠本金194000元。现凤新民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胡孝友所欠借款发生在与方银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方银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凤新民要求胡孝友、方银霞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孝友、方银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新民借款597481元及利息(其中403481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194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新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凤新民负担1582元,被告胡孝友、方银霞负担13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查红武

审 判 员  齐军仕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瑾璟附一:胡孝友2015年2月16日向凤新民借款所付利息及结欠本金一览表日期 本金 应付利息(以月利率3%计) 实付利息 充抵本金 余欠本金 2015.2.16-3.15 470000 14100 30000 15900 454100 2015.3.16-4.15 454100 13623 30000 16377 437723 2015.4.16-5.15 437723 13132 30000 16868 420855 2015.5.16-6.15 420855 12626 30000 17374 403481 2015.6.16 403481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