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166号
原告:某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曹某。
被告:崔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县人民医院诉被告曹某、崔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某县人民医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崔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某县人民医院撤回对被告曹某、崔某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某县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员 韩清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蒋继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