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91号原告袁某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显志,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尹显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经登记结婚,2006年1月6日生育男孩肖某乙。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吸毒等恶习,致债台高筑。
原告好言相劝,被告始终听不进去,甚至还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分居半年后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吸毒,被告不断向外借债,并将孩子抛给年迈的父母抚养,对原告不管不顾,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了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向原告父母所借的一万元债务共同偿还。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2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4、送达回证和判决书,拟证实原告自上次起诉已经满6个月,至今分居已满三年;5、王风香的证言;6、朱丽玲的证言,5-6号证据拟证实被告有赌博、吸毒的恶习,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7、肖莉的证言;8、张华平的证言,7-8号证据拟证实被告不顾家,有赌博、家暴的恶习,自2013年之后没有任何往来。被告肖某甲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8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下半年,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甲同在洞口卫校读书时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31日,双方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置办嫁妆。双方于2006年1月6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上存在差异,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双方争吵后,原、被告分居。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夫妻仍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已生育一男孩,本应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从而在感情上出现裂痕。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考虑到只要双方能多顾及家庭及小孩,加强感情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长期随被告生活,改变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小孩以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小孩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肖某乙随被告肖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袁某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到小孩年满18周岁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玉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付永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