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特17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朱玉奎。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西欣。原仲裁
被
申请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奎原仲裁
被
申请人:某丙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奎原仲裁
被
申请人:朱某甲,略。原仲裁
被
申请人:孟某,略。原仲裁
被
申请人:荣某,略。三原仲裁被申请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奎,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杨店乡王海村王海十六路***号。原仲裁
被
申请人:某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原仲裁
被
申请人:张某。原仲裁
被
申请人:朱某乙。
申请人朱玉奎与被申请人某甲公司及原仲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张某、朱某甲、孟某、朱某乙、荣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玉奎称:
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140万元贷款问题协商一致,从第三人徐某乙处借款140万元,汇至被申请人账户,并以鲁H×××××号车辆担保,于2015年5月30日签署了相关手续(收条、借条、承诺书)。被申请人在仲裁庭仲裁时隐瞒了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同时,在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时,原仲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缴纳了16.5万元担保费及60万元保证金,被申请人隐瞒证据,无形之中侵吞了某乙公司的60万元的保证金。
二、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载明对部分当事人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两次,即2015年9月28日、12月8日,2015年12月8日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审理,明显违反我国民诉法关于公告送达60日视为送达的期间规定,济宁仲裁委员会在公告期间内开庭,违反了法定程序。另,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有明确地址,没有当事人下落不明,不应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综上,济宁仲裁委员会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15)第58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某甲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不存在从徐某乙处借款偿还威海银行贷款的事实。借款人某乙公司的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曾商量过从徐某乙处借款偿付银行贷款的方案,但没有具体实施,该事实有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威海银行扣划结算凭证能够证实,是被申请人为借款人垫付的借款。
二、对于某乙公司交付的担保费用是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不存在返还和扣减的问题。对于某乙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双方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文件另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委托合同第八条及保证金协议第3条的约定,借款人缴纳的保证金尚不足以支付借款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三、本案的送达不存在任何程序问题。案件受理后仲裁庭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法律文书,在部分当事人没有送达到的情况下才于2015年9月28日公告送达。申请人陈述的意见是对裁决书的错误理解,从2015年9月28日公告报纸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公告是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一并进行的公告,并且在2015年12月8日对组庭通知书和出庭通知又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一遍。并不是在12月8日又公告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综合以上意见,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违反法定程序”作了明确的司法解释,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经本院查阅仲裁卷宗核实,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12月23日开庭,仲裁庭在文书送达程序中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期间的规定,申请人朱玉奎称仲裁庭存在两次公告送达文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申请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济宁仲裁委员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以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关于被申请人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申请人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徐某乙之间存在真实的140万元借贷关系,因而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经本院调取仲裁卷宗核实,原仲裁被申请人朱某乙的鲁H×××××号车辆已作价40万元抵偿给被申请人,裁决书中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亦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情形。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是否退还问题,申请人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案件仲裁程序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玉奎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朱玉奎负担。
审 判 长 崔 英
代理
审判员 董 浩
代理
审判员 盛兆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仙金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