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522号原告王冬冬,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庄阿珠,福建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泉,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庄惠程,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王冬冬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婷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庄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泉、庄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冬冬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清泉系朋友关系,被告郭清泉以做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款项。2014年5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郭清泉总共向原告借款24万元。同日,被告郭清泉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清泉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郭清泉却置之不理,拒接电话,甚至换掉电话号码,故意躲避原告,至今尚未归还分文。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24万元×19个月×6%/12个月=22800元。
被告郭清泉与被告庄惠程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郭清泉、庄惠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利息228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为:24万元×19个月×6%/12个月=228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清泉、庄惠程未到庭举证、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清泉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一张《借条》交执原告。《借条》载明,被告郭清泉因生意周转向王冬冬借款24万元,三个月还清款项。借条未载明利息。另查明,被告郭清泉、庄惠程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郭清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24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被告庄惠程与被告郭清泉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郭清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郭清泉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郭清泉个人债务以及原告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被告郭清泉所借债务应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向被告夫妻双方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归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清泉、庄惠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清泉、庄惠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冬冬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郭清泉、庄惠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婷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赖昕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