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823号原告王兴海,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住眉山市彭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先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42261015M。法定代表人李国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兴海诉被告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被告龙腾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海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聘用原告。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生产管理岗位工作,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工资每月为5825元,2015年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平均每月为6325元。2016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且没有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因被告给付原告的工资低于与原告在原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条件且未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而未续签,之后被告既不按规定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18日,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未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25元(每月6325元,计5个月),并加倍支付316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每月按6325元计算),并加倍支付工资;5、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每月约为1300元)。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自相矛盾;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月7日终止,双方根本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3、因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故根本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和加倍工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生产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通知原告王兴海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书》载明了合同期限为5年(2016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没有载明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故原告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为由拒绝在该劳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龙腾公司又于2016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加盖有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书》,该份劳动合同与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同一模板,但该合同中仅载明了合同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未载明合同终止时间;载明工资级别为10级,未约定明确的工资标准。同日,被告申请眉山市彭山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向原告王兴海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王兴海在收到《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向公司出具了《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回复》载明:“王兴海愿意与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以下几点需要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给予具体明确。1、劳动合同期限要明确(公司给我的劳动合同中未有明确劳动合同期限);2、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模糊,需要明确;3、劳动合同中工资待遇模糊(10级),请公司出具相应的工资标准。本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不低于2015年12月份应发工资标准。以上三点请公司尽快给予明确回复,以便劳动合同续签。”2016年2月17日,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原告王兴海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2月3日终止,应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与杨兵进行工作交接。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兴海申请劳动仲裁,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王兴海2015年2月工资6310元、3月工资6310元、4月工资6320元、5月工资6320元、6月工资6320元、7月工资6320元、8月工资6320元、9月工资6320元、10月工资6320元、11月工资6320元、12月工资6325元,2016年1月工资6325元。原告王兴海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319元。被告龙腾公司提供的《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薪酬表》中载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的应付工资为6325元(含基础工资1250元、工龄工资25元、学历工资200元、职称工资600元、岗位工资2200元、绩效工资2050元),扣除社保和个税后实发工资5876.24元。被告龙腾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王兴海发放工资是在2016年2月3日,发放的工资为5876.24元,与《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薪酬表》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劳动合同书》3份;4、《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回复》;5、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6、录音材料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内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短信复印件;3、《公证书》;4、《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5、《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职工薪酬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本合同期满日合同终止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王兴海因对劳动合同中工资不明确、合同期限不明确等内容有异议而未签订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2016年1月7日后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并且被告2016年1月25日照常在向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在2016年1月7日后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龙腾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单方表达了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意愿,并在之后禁止原告王兴海坐公司交通车、禁止进入公司。2016年4月18日原告王兴海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表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因原告王兴海的工资只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的工资,即共计3个月的基本工资2075元×3=6225元(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学历工资+职称工资)。庭审中,被告主张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王兴海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与其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续签,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王兴海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和工资标准有异议并要求公司予以明确以便续签合同,原告的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中存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即被告龙腾公司应向原告王兴海支付5个月的经济补偿31595元(6319元×5个月)。对原告王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龙腾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兴海支付尚欠的工资6225元及经济补偿金31595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