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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156号

廖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廖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武平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金花、被告人廖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1160)从武平县城区西门出发经沿河西路往武平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武平县实验中学门口红绿灯控下路段时,与从武平大道往育才路方向左转弯、由宋某某驾驶的闽FDX5**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2时07分,被告人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70.19mg/100ml。经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闽FDX5**号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委托书、提取血样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样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华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处罚,现又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良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