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宝山。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明。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委托代理人陈德军、杨友弟,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宝山因与被上诉人杨新明、吕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在东海县温氏集团院内,杨新明驾驶苏N×××××号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该车前部与行人韩宝山身体发生碰撞,致韩宝山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新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韩宝山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和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66151.13元。2015年5月5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韩宝山为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5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宝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为轻度智力缺损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韩宝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为15日。3、补偿后续手术及康复费用800元。韩宝山为此支付鉴定费4600元。另查明:杨新明驾驶的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韩宝山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赔偿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原审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吕艳已支付韩宝山赔偿款3.1万元。还查明:韩宝山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连云港温氏畜牧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杨新明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与韩宝山达成了协议,故本判决不再涉及。对于韩宝山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及杨新明在本起事故中所负责任,杨新明应对韩宝山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新明系吕艳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其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吕艳承担。关于韩宝山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因韩宝山举证的银行工资流水账及单位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计算;韩宝山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韩宝山的后续医疗费及其相关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韩宝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151.13元;残疾赔偿金62823.60元(14958×20年×20%)+(14958×20年×1%);精神抚慰金10500元(1万元+5000×1%),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2万元(2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3688.27元(14958元/年÷365天×90);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鉴定费4600元,合计161753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万元的80%为4万元,吕艳应赔偿1753元,已付3.1万元,韩宝山应返还2924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
一、吕艳赔偿韩宝山各项损失共计1753元,已付3.1万元,韩宝山应返还28352元(已扣除诉讼费),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
二、驳回韩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宝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工作单位连云港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其月工资2000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新明、吕艳答辩称,一审判决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杨新明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韩宝山提出的其工作单位连云港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位于东海县,其月工资2000元,但原审法院却判决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长期在乡镇企业工作,但其并没有完全脱离乡镇生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受害人残疾赔偿金的标准,系根据受害人的行政区域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而不是收入标准,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错误,请求按照其实际收入进行赔偿的上诉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韩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述峰
审判员 谭晓春
审判员 汪家元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殷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