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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638号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天霸织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638号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塘市街道澳洋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陈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梁伟杰,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福民村。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张家港天霸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天霸路。法定代表人陈洪法。被告陈洪法,男,196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蒋正坤,男,195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陈桂才,男,196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张桂明,男,195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集团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房地产公司)、张家港天霸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织造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由原告向被告天霸集团公司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整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原告和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提供名下位于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21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3.5‰。《借款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霸集团公司未能按约归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整及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4556712.33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对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220000元。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昌盛小贷公司(贷款人)与天霸集团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xxx6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其贷款到期日的具体约定均不得超过2015年6月30日;本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计息方式为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应在结息日前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有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昌盛小贷公司(债权人)与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张昌农贷高保字[2013]第010136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天霸集团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编号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xxx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愿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保证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向债权人保证,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债务人的实际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期限仅指贷款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500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合同第二条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签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承诺若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然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昌盛小贷公司(抵押权人)与天霸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张昌农贷高抵字[2013]第01xxx60号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天霸集团公司(债务人)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合同编号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1xxx60号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人同意以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2101号的房产(详见编号01xxx0的抵押清单)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编号为010xxx的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2101号、房屋产权证编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同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种类均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债权数额1500万元,为余额抵押,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上述合同签订后,昌盛小贷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向天霸集团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2014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3.5‰,借款合同编号为张昌农贷高借字[2013]第0xxx0号。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天霸集团公司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昌盛小贷公司主张截至2016年2月17日,天霸集团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556712.33元(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3.5‰计算,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加收50%,因超过24%,故按月利率20‰计算)。另查明,昌盛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20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放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原告昌盛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应当按约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蒋正坤承担诉讼代理费损失220000元,原告昌盛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向本院起诉,诉讼代理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具有合同依据,故对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对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自愿为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在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昌盛小贷公司要求就本案债务对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天霸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2101号房产为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天霸集团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故对原告昌盛小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霸集团公司、天霸房地产公司、天霸织造公司、天一纺织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4556712.33元,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损失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天霸织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对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5号(天霸商务馆)2101(他项权证为:张房他证杨字第××号、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顺位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在抵押权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0460元,由被告江苏天霸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港天霸织造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一纺织有限公司、陈洪法、蒋正坤、陈桂才、张桂明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张家港昌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xxx676。

审 判 长  肖建峰

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