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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362号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6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汪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琴,女,1982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银行与被告邓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琴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在原告处申领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一张。自2012年2月17日起卡号为62×××05开始透支,截至2016年4月25日透支本息64929.18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邓琴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共计64929.18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欠款本金31951.07元,利息9493.84元,费用(即滞纳金)23484.27元,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邓琴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5,承诺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银行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邓琴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64929.1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江苏银行信用卡的明细帐、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催收情况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被告邓琴透支使用信用卡且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信用卡领用合约向被告邓琴主张支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息及滞纳金64929.18元(截止2016年4月25日,欠款本金31951.07元,利息9493.84元,费用即滞纳金23484.27元),自2016年4月26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4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庆

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

人民陪审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见习

书记员  陈琳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