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超,唐山市丰润区向红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批准,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批准,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批准,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辩护人郝锦波、安利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俊超驾驶冀B×××××夏利牌汽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时萌生了抢劫货运汽车司机之意,同车的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当行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与唐韩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告人马俊超驾车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冀B×××××货运汽车逼停,被告人马俊超持刀,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和王某乙威胁被害人陈某,强行劫取其人民币50元。
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超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郝锦波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请求法庭考虑其刚刚成年,家庭经济困难,本人身患××,请求法院对其处以非监禁刑罚。辩护人安利战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深,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适用缓刑,并提交了苏某所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苏某病情检查情况等证明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俊超驾驶冀B×××××夏利牌汽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时萌生了抢劫货运汽车司机之意,同车的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和王某乙(另案处理)均表示同意。当行至唐山市路北区西外环与唐韩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告人马俊超驾车将途经此地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冀B×××××货运汽车逼停,被告人马俊超持刀,并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苏某和王某乙威胁被害人陈某,强行劫取其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冀B×××××夏利牌汽车、刀具等物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对于辩护人安利战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苏某家庭经济困难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用以证明被告人苏某患有××的身体检查报告,经查,该两组证据对于本案量刑缺乏关联性,故对上述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苏某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对马俊超的提议表示同意,提供车辆、棍棒、刀具等作案工具并积极参与,被告人苏某对作案方式提出商讨并积极参与,足以证实该二人在主观上是直接地追求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王某甲、苏某积极参与并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马俊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三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俊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马俊超、王某甲、苏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伟人民币50元,并与另案处理的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汽车一辆(冀B×××××)及匕首一把(绿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