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556号原告李移汕,男,195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大龙乡饶山村煤矿一级发电站,住所为泰宁县大龙乡饶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移汕与被告大龙乡饶山村煤矿一级发电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李移汕于2016年6月6日以其将被告名称写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移汕提出的撤诉申请,系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移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移汕负担。
审判员 支洪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江圣恩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