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9038号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梁福华,总经理。被告上海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王前滨。被告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凯。
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喆公司)、上海赟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赟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海上海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昊喆公司曾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昊喆公司将“上海花车大棚婚庆广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结算昊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1万元未能支付。在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原告得知该工程为被告赟凯公司委托被告昊喆公司施工建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091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两被告赔偿施工期间停工损失20万元;3、判令原告对所承建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均明确约定本案争议交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本案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第九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华
审 判 员 范 一
人民陪审员 胡伟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