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随能,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建筑木工,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沙金州,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法定代表人:周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宏安,上海谷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何随能因与被申请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随能申请再审称:案涉地下室底板、梁工程应在双方结算范围,被申请人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被申请人虽曾为申请人代购了材料,但该材料并非申请人专用,申请人使用后即交还了项目部,且被申请人还扣留了申请人自行购买的材料,故该材料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外调人员的工资按照274.44元/天计算、垫付工资款72661元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案涉地下室梁、底板工程为砖胎模,不属于木工班组施工范围,何随能主张其木工班组参与施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怀宁县体育馆工程项目部为何随能代购木材,已由何随能班组实际领用,何随能提出上述建筑材料不是其木工班组专用,且在使用后即归还给怀宁县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按照双方约定,因劳动力不足,怀宁县体育馆工程项目部可以外调工人为何随能班组进行施工并直接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在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约定外调人员点工工资为300元/天,原审依据市场价调整为274.44元/天,经何随能班组工作人员陈正跃确认记录汇总为264.8天,故外调人员点工工资为72661元。双方约定工程由何随能包工包料,故原判决将怀宁县体育馆工程项目部代付的上述外调人员点工工资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何随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随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审 判 员 张华春
代理
审判员 丁 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