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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执行字第65-2号

刘小易与周福宁、张华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小易,周福宁,张华,叶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柘执行字第65-2号申请执行人刘小易,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周福宁,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执行人张华,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A),被执行人叶情,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5日起依法委托“淘宝网”挂网拍卖被执行人张华、叶情共同所有的位于福鼎市中山北路327号(华鑫锦绣苑25栋107号)和福鼎市中山北路329号(华鑫锦绣苑25栋106号)两处店面。2016年5月16日刘悦(男,汉族,身份证号码:)在“淘宝网”上分别以502300元和2989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两套房地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位于福建省福鼎市中山北路327号(华鑫锦绣苑25栋107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09)第532-318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悦所有。该商品房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悦时起转移。

二、位于福建省福鼎市中山北路329号(华鑫锦绣苑25栋106号)店面(房屋所有权证:鼎房权证TS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鼎国用(2009)第532-214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刘悦所有。该商品房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刘悦时起转移。

三、买受人刘悦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祥荣

审判员  谢 旻

审判员  陈小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