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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异8号

顾某1与张某、刘某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14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顾某1,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异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女,1934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吴志刚,男,1958年7月20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申请执行人顾某1,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钟楼区。法定代理人顾某2,系顾某1之父,1937年8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武进区湟里中学退休教师,住本市钟楼区。被申请执行人刘某,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钟楼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钟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顾某1与被执行人张某、刘某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某称,本院(2013)钟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阮村10号房屋西首一间归顾某1所有不包括地下室部分,扣划存款裁定书未向其送达。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本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闸村委后阮村10号南首楼房中,西首1间楼房归原告顾某1所有,东首楼房1间及楼梯间归被告张某与第三人刘某共有,其中被告张某占有三十六分之三十一份额,第三人刘某占有三十六分之五份额。

原告顾某1负责砌隔相邻山墙(一至二层半)上的侧门及过道,相邻山墙的产权归原告顾某1与被告张某各半所有,顾某1的上下楼问题自行解决。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顾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并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钟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明确载明,新闸街道新闸村委后阮村10号楼房中,西首1间楼房归顾某1所有,该西首1间楼房应包括该房屋的西首全部整体部分,西首楼房中的地下室部分理应是该西首楼房不可分割部分。另本院制作的(2015)钟执字第288号民事裁定书已向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送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某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递交复议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审判长  蒋小燕

审判员  洪金明

审判员  钱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 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