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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刑初277号

2016湘1126刑初277号,被告人柏先州、柏先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某,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某某1,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柏某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运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刘琴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柏某某1及辩护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柏先勇(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舜陵镇九亿街“好又多”超市门前,由柏先勇负责撬锁,被告人柏某某负责驾摩托车逃离现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此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鲤溪镇一名男子,每人分得400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2、2013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柏某某伙同柏先勇窜至宁远县舜陵镇九亿街“冰点时尚”休闲吧门前,由柏先勇负责撬锁,被告人柏某某负责驾摩托车逃离现场,将被害人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此摩托车以1680元的价格卖给新田一名男子,每人分得840元。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3、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柏某某、柏某某1伙同柏先德(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舜陵镇重华北路银城宾馆一楼停车场,由被告人柏某某1将被害人欧某某的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推出停车场后,被告人柏某某用工具将锁撬开,将该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柏某某等人将盗取的摩托车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宁远县鲤溪镇的胡西燕。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80元。另查明,被告人柏某某家属已退出王某某、阙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财物价值2625元及2490元,被害人欧某某的摩托车已追缴并发放被害人。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阙某某、欧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领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柏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柏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595元,被告人柏某某1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8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某某、柏某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其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柏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阳运华

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

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