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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6943号

佛山市中青机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中青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943号原告佛山市中青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杰文。委托代理人李少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群珠。

原告佛山市中青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产品,双方习惯约定货到后1个月内付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552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2055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资料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各1份、送货单原件4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552元。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多批,货款合计20552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0552元的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于2016年1月5日被银行退回。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2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中青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大润科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毅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嘉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