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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846号

孙惠萍诉张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惠萍,张学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846号原告孙惠萍,女,汉族。被告张学恒,男,汉族。(缺席)。

原告孙惠萍诉被告张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学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使用,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张学恒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向原告孙惠萍借款1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恒偿还原告孙惠萍借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张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少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晓燕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