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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418号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与郭金良、郭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郭金良,郭志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418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北村。负责人王庆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原贵山,该社职员。被告郭金良,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被告郭志平,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以下简称陵阳信用社)诉被告郭金良、郭志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金良、郭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陵阳信用社诉称,2007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郭金良、郭志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利率为月息7.14‰,按月支付,还款期限为2008年3月7日;贷款逾期的,逾期期间按正常利率3.094?计收利息;被告郭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813.59元。2009年11月28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郭金良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1月21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平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请求:被告郭金良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郭志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件;担保书3件;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郭金良、郭志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郭金良、郭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郭金良、郭志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金良发放贷款人民币1.7万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08年3月7日止;利率为月息7.1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94?;被告郭志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7年6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被告郭金良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813.59元。2009年11月28日、2011年9月27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郭金良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9年11月21日、2011年9月22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郭志平重新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担保书签字之日起二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郭金良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7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郭金良、郭志平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陵阳信用社与被告郭金良、郭志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郭志平签订的担保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陵阳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郭金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郭金良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金良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志平作为被告郭金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郭金良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郭志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陵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郭金良已支付原告利息1813.59元予以扣除);

二、被告郭志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郭金良、郭志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永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