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久良,男,7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玉,男,48岁。
上诉人张久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虎林市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久良,被上诉人孟庆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1995年与虎林市宝东镇平原村委会签订果林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5年,承包前三年按正常提留交纳承包费,三年后每亩承包费80元,原告经营至1997年离开平原村,平原村委会将该土地以机动地形式发包给被告父亲孟宪忠,每年由孟宪忠向平原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孟宪忠去世后由被告母亲张琴花经营该土地并向平原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8月2日,原告给平原村委会写信要求将其承包的果林承包地交回平原村发包给他人。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孟庆玉返还原告与平原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林地承包合同书内所指位于虎林市太和乡平原村果林地土地,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张久良要求被告孟庆玉返还原告与平原村民委员会签订果林地承包合同书内所指位于虎林市太和乡平原村果林地土地,但未能提交该土地现由被告实际耕种经营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并提供证据证实该土地不是其本人经营,而是由其母张琴花经营,被告不是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权利的相对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久良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久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村委会无权与上诉人解除95年签订的果树林地承包合同书,更无权没有解除95年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地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父亲,而被上诉人向平原村委会缴纳承包费的行为是代替上诉人履行合同的相应义务而不是因村委会另行发包而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原审提供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孟庆玉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予以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已提供交纳承包费的票据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据,证实争议土地并非本人经营,而是其父去世后由母亲经营,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权利的相对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本案诉争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为实际耕种经营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张久良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立丽
审 判 员 刘兆宇
代理
审判员 朱玉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琳琳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