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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二初字第2454号

杜丽与钟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杜丽,钟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2454号原告杜丽,女,1988年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幸华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朝阳,男,1972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孟春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赣州市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键文,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丽诉被告钟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幸华芳、被告钟朝阳、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键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丽诉称,2015年4月2日8时00分许,被告钟朝阳驾驶浙J×××××/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323线南康区蔡边河路段时,与原告杜丽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丽受伤及电瓶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钟朝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赔偿,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松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事故损失123710.81元。

被告钟朝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浙J×××××/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徐建国,挂靠在松阳鹏飞物流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过高,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8时00分许,被告钟朝阳驾驶浙J×××××/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大余方向往赣州方向行驶,行驶至323线南康区蔡边河路段时,与原告杜丽驾驶的电瓶自行车(搭载徐晨逸)发生碰撞,造成杜丽受伤及电瓶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钟朝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丽受伤后在南康骨创伤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27998.3元,2015年5月6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杜丽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2015年10月26日,南康明信司法中心评定杜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经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杜丽因交通事故,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杜丽与其丈夫徐言伟自2014年3月起在赣州市南康区奥禧家俬有限公司工作,于2012年8月3日生育一女孩徐晨逸,事故发生时,其一家三人均生活在南康城区。被告钟朝阳驾驶浙J×××××/浙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松阳县鹏飞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人为徐建国,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投保了交险和责任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票据,工作和居住证明、被抚养人出生证明,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保险单。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由原告杜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钟朝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在浙J×××××/浙K×××××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钟朝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浙J×××××/浙K×××××在联合财险松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部分赔偿款可由投保人在第三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原告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结果,同时结合法律规定和江西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可依法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获得伤残赔偿金、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故本院确认原告杜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99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13.37元(42746元÷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4元(15142元×1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319.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998.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513.37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319.67元。

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在浙J×××××/浙K×××××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1721.37元;

三、原告剩余损失28598.3元,被告钟朝阳承担70%,即20018.81元,并由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在浙J×××××/浙K×××××的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赔偿原告;

四、履行期限:限被告联合财险松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完毕,并可将赔付款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户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康服装城支行;账号:15×××73);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钟朝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