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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567号

郑永宁与林裕民、林晓春、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郑永宁,林裕民,林晓春,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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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永宁,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邱方昭,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裕民,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晓春,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烨,福建瀛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林晓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永宁因与被上诉人林裕民、林晓春及原审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永宁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岩、邱方昭,被上诉人林裕民、林晓春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长建,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童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0日,2009年12月4日,经工商登记,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林晓春及黄雪华,林晓春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8日,被告林裕民向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5月8日、5月9日,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铁山分理处转账5200000元与4800000元至被告林裕民的账户。2013年9月9日,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永宁借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同日,原告郑永宁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转账5000000元至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章俭个人账户,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郑永宁出具盖有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郑永宁支付的该笔借款。2013年9月9日,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亦向被告林裕民出具盖有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因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郑永宁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林裕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款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晓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裕民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林裕民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有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借款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到期债权。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到期债权之情况下,代位权才成立,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林裕民向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但第三人亦向被告林裕民出具了收到1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对被告林裕民的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永宁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1200元,由原告郑永宁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郑永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永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举证证明被告林裕民向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但第三人亦向被告林裕民出具了收到1000万元的收款收据,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对被告林裕民的债权。综上,原告主张的代位权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事实错误,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被上诉人林裕民并未归还第三人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剩余的500余万元款项,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林晓春系第三人三洋温泉���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林裕民系父子关系,正因为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在被上诉人林裕民资金周转困难时,被上诉人林晓春为了帮助其父亲林裕民还款,遂以第三人的名义向龙岩新罗区永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到期后,林裕民归还了508.1万元,尚欠500余万元无法归还,遂向案外人张厦港借款500万元,因张厦港无多余资金出借,就介绍林裕民向上诉人郑永宁借款。此后,被上诉人林晓春以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向永兴小贷公司所借的款项。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将500万元汇至第三人一洋温泉公司账户后,被上诉人林晓春就指示其公司会计杨丽娟为其父亲林裕民开具一张1000万元的所谓“收款收据”,而三被上诉人仅凭一张“收款收据”就试图掩盖林裕民尚欠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剩余500余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实际上,林裕民未归还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500余万元,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也未归还上诉人500万元,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林裕民根本无法提供其支付500余万元的转款凭证。2、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怠于行使对被上诉人林裕民的债权,上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依法有据。基于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在被上诉人林裕民未归还剩余500余万元的情况下,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就开具“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林裕民,目的就是为了使被上诉人林裕民无需再归还剩余的500余万元,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郑永宁的债权。3、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林裕民是否归还尚欠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的500余万元,单单凭借一份所谓的“收款收据”是无法成立的,还应由被上��人林裕民举证归还的具体转账证据,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

二、上诉人郑永宁现已持有“林晓春担保书”原件,在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找到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会计杨丽娟,其将该份证据交给了上诉人郑永宁。因此,被上诉人林晓春为其父亲即被上诉人林裕民向第三人三洋温泉公司借款1000万元而出具的《担保书》是真实有效的,被上诉人林晓春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裕民、林晓春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转账给三洋公司财务章俭的500万元,不是三洋公司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而是答辩人向上诉人舅舅张厦港所借的借款。

二、由于答辩人林裕民已经代三洋公司归还了以三洋公司名义向永兴���贷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借款,所以三洋公司也就不再对答辩人林裕民享有任何债权。那么,上诉人也就无权以债权人代位权名义提起本次诉讼。

三、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明确,上诉人想要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必须满足如下条件:一是三洋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二是由于三洋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对上诉人造成损害。本案的上诉人完全不具备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四、上诉人提供的答辩人林晓春签署的担保书并不能证明答辩人林晓春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三洋公司向案外人永兴小贷公司所借的1000万元,悉数转给了被上诉人林裕民,相应的本息也由被上诉人林裕民负责偿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林裕民必须先将1000万元转到答辩人名下,再由答辩人转款到永兴小贷公司,才能消灭各方的债权债务,显然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颇。因此,上诉人不享有代位权。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也承认,被上诉人林裕民向其舅舅张厦港借款500万元用于归还永兴小贷公司欠款的事实。

三、答辩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借款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系事后补写,答辩人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时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与答辩人的股东黄雪华系相互串通。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永宁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书遗漏查明如下重要事实:被上诉人林裕民并没有归还其向第三人借款1000万元中的500万元。被上诉人林裕民、林晓春对原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三自然段第八行至第十页第一自然段第二行:���2013年9月9日,第三人龙岩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郑永宁借款5000000元……确认收到原告郑永宁支付的该笔借款。”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事实是:上诉人郑永宁于2013年9月9日转账给三洋公司财务章俭的500万元,不是三洋公司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而是答辩人向上诉人舅舅张厦港所借的借款。除此之外,被上诉人林裕民、林晓春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的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郑永宁向本院提供2013年5月9日林晓春出具的担保书的原件(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担保书的复印件,装订在一审卷宗第41页);证明被上诉人林晓春同意为林裕民的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上诉人的舅舅介绍下,上诉人才将500万元借给了被上诉人。经质证,被��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林晓春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所书写的“同意用股份作担保”的内容是上诉人的舅舅、舅妈书写的,被上诉人林晓春并没有签名确认。林裕民是向第三人三洋公司借款1000万元,担保书的原件应当在第三人三洋公司手上,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担保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上的时间与担保书上的时间相差了一个月,且黄雪华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龙新民初字第7716号民事判决书及交通银行龙岩分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证明2013年8月28日,上诉人郑永宁的舅妈黄雪华与交通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授信额度680万元。黄雪华的前述贷款由原审第三人以店面作为抵押担保,如果原审第三人需要向永兴小贷公司还款,自行抵押贷款即可,完全没有必要以两分利息的代价向上诉人郑永宁借款,2013年9月9日从郑琳娜的账户转给上诉人的680万元就是黄雪华的上述贷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9月9日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是否有向上诉人借款500万元;2、被上诉人林裕民是否将其向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归还给了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3、上诉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本案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向上诉人郑永宁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原审第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协议书。同日,上诉人郑永宁通过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转账5000000元至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的财务章俭的个人账户,第三人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向原告郑永宁出具盖有龙岩三洋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郑永宁支付的该笔借款。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有于2013年9月9日向上诉人郑永宁借款500万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主张该500万元系三洋公司向案外人张厦港所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3年9月9日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向被上诉人林裕民出具盖有三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金额为100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林裕民未实际归还上述10000000元款项,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收款收据的证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林裕民已归还借款1000万元并向被上诉人林裕民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上诉人郑永宁目前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因此,被上诉人林裕民向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最后,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时,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项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要件之一就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为到期债权。只有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到期债权之情况下,代位权才成立,上诉人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三洋公司怠于行使其享有的对被上诉人林裕民的债权。综上,上诉人主张的代位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61200元,由上诉人郑永宁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日耀

审判员  胡盛源

审判员  俞 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达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